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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三權分立」有關問題的4點反駁(文:宋小莊) (09:00) - 20200911 - 文摘 - 明報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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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討論三權分立涉及4個問題:一是要不要縱向看香港的政治體制;二是要不要區別香港政治體制與三權分立和議會至上;三是要不要從實質上而不是從名稱上看行政主導;四是要不要從合作而不僅是從制衡上看香港政治體制。

(1)要縱向看香港政治體制

一段時間來,所謂香港實行「三權分立」的說法,是對香港政治體制只作橫向看、平面看。然而,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其所有的權力均來源於中央授權。故其政治體制首先要處理特區與中央權力的垂直關係,其次才是「三權」之間的平行關係。在中央與特區的垂直權力關係中,行政長官是非常重要的角色,起關鍵樞紐作用,起香港特區行政、立法、司法所不能起的作用,是中央與地方行政、立法、司法三權溝通的橋樑。

在此試舉一例說明,1999年1月29日,香港居港權案終審判決,終審庭對《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作橫向解讀,沒有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誤認有關港人在內地子女是永久性居民,如立法會又對《入境條例》作出相應的修訂,政府估計有167萬內地人士由此獲得居港權,香港可能「陸沉」。這是橫向的行政、立法和司法都無力挽救的社會危機。但如果運用基本法規定的香港直轄於中央政府(第12條),行政長官有「雙重身分」、要「雙重負責」(第43條、第48(2)條),就可能求解。運用行政長官是中央和香港的樞紐關係,行政長官向中央政府提交報告,中央政府轉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尊重基本法授予終審庭的終審權,糾正了終審庭解讀的錯誤,終審庭也表示將遵守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一場社會危機也就化解了。

(2)香港政治體制 要與三權分立、議會至上區別

孫中山曾開創有傳統文化特色的「五權憲法」理論,在行政、立法、司法之權外,增設監察和考試兩權,可惜國民黨和民進黨執政時都拋棄了。美國實行三權分立,表示行政、立法、司法完全分開,互不統屬,各司其職,無高低之分,有牽制之責。英國實行議會至上,行政、立法、司法不能完全分開,儘管也是互不統屬,各司其職,但議會地位高於行政、司法,並有兼任現象。在英國成立最高法院之前,英國的最高法院是上議院法庭,該法庭由上議院議員(法官)和司法首長(大法官)組成。該等法官有一人兼兩職,有一人兼三職;英國的司法大臣也是議員。此外,英國內閣也是從議會產生的。同屬普通法地區,兩國差別如此。英國憲法學者著書立說,從不認為英國實行三權分立。郭議員以訛傳訛,只能說明他不學無術。

從地方制度而言,香港政治體制與英美皆異。從香港行政長官雙重身分說,像美國,但香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行政會議成員中有議員,與英美皆異;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由中央政府任命,不必經議會認可,皆異;立法會基本沒有提案權,皆異。可以說,香港既不實行三權分立,也不實行議會至上,甚至離議會至上更遠。香港實行「一會兩組」制,英美實行兩院制,亦異。美國的上議院比下議院職權大,但英國卻相反。因此,香港政治體制不能不與三權分立、議會至上相區別,差異太大了。

(3)法律沒把話道盡 基本法體現「行政主導」

雖然孔子主張「正名」,名正言順,但世界的憲法和憲法性法律往往沒有把話道盡,美國起草憲法時就沒有把「司法獨立」、「三權分立」寫進去,原因不明。基本法也沒有「行政主導」標題,並非孤證。為何如此?2004年8月12日《明報》刊出蕭蔚雲教授〈基本法廿多處體現行政主導〉一文。他說:「在1986年6月起草委員會政治體制專題小組在深圳開會討論起草政治體制條文時,小組中有兩人堅持寫立法主導、行政長官與立法會議員由一人一票選舉產生,其餘17人(政治體制專題小組一共19人)表示不同意,大都贊成以行政為主導,保持原有的有效做法,行政長官不由直接選舉產生,立法會議員不能全部由普選產生。這種爭論非常激烈,為了避免曠日持久的爭論,不想在寫不寫『行政主導』或『立法主導』這句話上僵持不下,以免長期不能完成起草工作,後來就本着從香港實際出發,保持香港原有的行政主導的做法,堅持行政主導的原則」。這段歷史說明兩個問題,一是「行政主導」是體現或隱涵在條文中的,例如前面提到行政長官報告中央政府轉請釋法。二是當時「雙普選」在基本法條文中是最終要實現的目標,但沒有確定日期,也沒有承諾的時間表,違法「佔中」的提倡者是誣陷而已。

(4)行政、立法、司法三權要強調制衡 又要注重合作

由於香港社會偏重制衡,忽略合作,本文就不再講制衡,而講合作。香港基本法條文分為3類:一是中央管理的事務的條款;二是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的條款;三是香港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參考第17條第3款,第158條第2、3款)。後兩類條款有不少注重合作的條款。例如對行政會議的組成,第55條有行政長官從主要官員、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的規定,希望促成政府、議會和社會的合作。回歸前香港就有兩局議員辦事處的設置,該設置不牴觸基本法,但末代港督彭定康不懂三權合作關係,在他的政改方案中給廢除了。又如第51條規定,立法會拒絕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行政長官可申請臨時撥款等。香港特區地方政權機關之間的制衡過多時,基本法就會有一些變通條款。至於涉及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的條文就更多了。例如:要對違憲審查權作出調整時,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就可以發揮積極的作用。

作者是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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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tember 11, 2020 at 08:10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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